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卷宗影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瑛,請求交付警詢、檢察
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核
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尚非無據,本
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
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