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蔡羽柔
具 保 人 蕭聖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113年度執字第28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羽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蕭聖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
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前揭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並就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