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50號
CTDM,113,聲,11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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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芝華

住○○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於之
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
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
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12時47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30日 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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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