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勳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勳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勳安因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
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手法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
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8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