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商業會計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
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表示
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