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罪
質不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 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