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46號
CTDM,113,聲,1046,202410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曾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
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各罪
之關聯性不高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 刑,雖已部分執行,為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9月19日橋院甯刑友113聲1046字第1131014706號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於受刑 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 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 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 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2次)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