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135號
CTDM,113,簡上附民,1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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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廖苡淳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苡淳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周祐丞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故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經上訴後,本
院復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卷
證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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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