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住處所屬勵志新城甲區26棟1樓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樓清潔人員杜連治置放該處
之塑膠板凳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杜連治發現上開板
凳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頁
),而被告羅慶生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借用上開板凳擦玻璃,忘記馬
上歸還,並已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杜連治,並無竊盜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岡山
分局113年4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37300號函暨所
附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頁,簡上卷第51
、79、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49、53至55頁),被告拿取上開
板凳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
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情況,特別對於
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對物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由自己僭居所有人或持有人地位,
排除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行使類似
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
本身性質,諸如物之經濟價值高低與取得難易程度、使用時
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所謂「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於前者係
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4歲且為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簡上
卷第8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71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而實施竊盜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就本案過
程供稱其於前述時地,見不知何人所有之上開板凳置放門口
,遂直接取走,供其在住處相同樓層擦拭玻璃,及攜往不同
樓層使用,且未於使用後立即返還等情(警卷第4頁,簡上
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板凳為他人所(持)有
,客觀上復具有經濟價值,所(持)有人本無可能同意他人
逕自取用,猶決意擅自取走,確有竊盜之直接故意。另參被
告斯時既無臨時突發需「借用」他人板凳之迫切情況,且不
知上開板凳之所(持)有人,事後亦未即時歸還而予棄置,
益徵被告所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迥異,顯然意圖排除所
(持)有人對於上開板凳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並享受使用上開板凳之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
然此舉仍無解於前揭竊盜罪責,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被告雖請求
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自陳言語表達均正常
(簡上卷第52頁),且參其自警詢迄審理中,均毋庸透過手
語通譯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而得自行陳述,核非瘖啞人,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另行
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簡上卷第11、39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
基礎顯有變更,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漏未審認及此而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容有不當。準此,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暨請求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雖
坦認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協議,及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俸,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
欠佳,無需扶養他人(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本件應諭知 免刑之判決,然衡酌被告曾另涉竊盜案件並歷經偵查程序, 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仍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 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之情,而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板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損害既獲 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