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
發還告訴人宇都宮雪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陳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無塵氏檸檬柑橘 擦拭拖地兩用布」4包、「無塵氏薰衣草擦拭拖地兩用布」2 包、「醫強75酒精液」4罐、「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6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鮪魚」1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日本蟹」5包、「CIAO啾嚕肉泥- 化毛配方(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花枝」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81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 置於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