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34號
CTDM,113,簡,25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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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豊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益林○○(民國113年9月11日歿)之兒子,林○○則係林
○○(108年12月15日歿)之胞兄,林豊益林○○均明知林○○
生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豊益,而非出
賣予林豊益,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惟林豊益林○○為節
省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向不知情之林○○胞姊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狀,並委請不知情之林豊益妻子連○○偕同林○○前往高雄○○○○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林豊益,復由林豊益於105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持蓋有林○○之印鑑,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林○○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連○○
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5年仁地字第052970號土地登記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111年10月25日高
鳥松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
實質審查權限。本案被告以不實交易事項向地政機關承辦人
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自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間並無買
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求降低已身稅賦負擔,以
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無
前科之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土地 登記管理有所危害,而有損於公共利益,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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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