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櫻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櫻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於11
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櫻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
時14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橋頭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上開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載其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等情,
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5月18
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
012103號函釋甚明。依上揭函示意旨,足認本案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與服用感冒
藥及止痛藥無關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本案為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馬櫻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櫻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15、516、517、518、519、520、521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 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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