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90號
CTDM,113,簡,23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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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陸包及拖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葉莘宥,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葉莘宥所有、置放該處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總計 價值新台幣24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嘉賢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葉莘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莘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莘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蘇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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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