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楷翔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1隻 2 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仔1隻 3 QP公仔1隻 4 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1隻 5 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1隻 6 水星魔女公仔1隻 7 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1隻 8 緋染天空朝倉公仔1隻 9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1隻 10 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1隻 11 海賊王金證魯夫公仔1隻 12 偶像大師公仔1隻 13 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霸公仔1隻 共計新臺幣7,5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李澤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2分許,在蘇楷翔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魂殿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楷翔放在選 物販賣機臺上之東京復仇者一虎公仔、海賊王金證香吉士公 仔、QP公仔、海賊王金證以藏公仔、海賊王金證娜美公仔、 水星魔女公仔、海賊王金證雷利公仔、緋染天空朝倉公仔、 海賊王金證克洛克達爾公仔、一番賞英雄學院爆豪公仔、海 賊王金證魯夫公仔、偶像大師公仔、鬼滅之刃繼國綠臺巨無 霸公仔各1隻(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嗣蘇楷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