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58號
CTDM,113,簡,235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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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錦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
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心蓶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黃雲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錦張心蓶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黃雲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美濃國小附設幼稚園後門,以身體站立於張心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攔停張心蓶,妨害張心蓶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張心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心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心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光毅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雲錦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張心蓶令其 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出惡言等語。經查,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 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 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無對 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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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