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堂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堂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11
月22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上揭許可書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5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
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
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所排尿液,經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920ng/mL、5308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
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
治毒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曾堂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經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