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李永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 高雄民族店前時,見鄭家欣放置該店門口之雨傘1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把雨傘,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鄭家欣發現上開雨傘 遭竊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雨傘1把(已由鄭家欣領回)。
二、案經鄭家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永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 片20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