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由魏吟竹所擺設之攤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返還於告訴人魏吟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返還或賠償上開現金900元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即背包1個(內有LV皮夾、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
卡2張、中信信用卡2張、AIR-PODS耳機1副),俱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由魏吟竹所擺設之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魏吟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吟竹 放置其攤位上之背包1個(內有LV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2張、中 信信用卡2張、AIR-PODS耳機一副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魏吟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吟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吟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及物品,除LV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2張、中 信信用卡2張、AIR-PODS耳機一副,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