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宸
林祖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祖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潘昱宸、林祖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
際,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士殿店內」;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騎士殿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昱宸、林祖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均無前科之品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
何勝雄,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木櫃5個、木門3片、木箱2個及木材18根,
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分別為被告潘昱宸、林婷婷即林祖弘之配 偶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自用小貨車亦有日常 生活代步之功能,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專供行竊使用,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9號 被 告 潘昱宸 (年籍詳卷)
林祖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宸、林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騎士殿店內,徒手竊取何勝雄所有之木櫃5個(已發還 )、木門3片(已發還)、木箱2個(已發還)、木材18根( 已發還)等物品,得手後分別置放在潘昱宸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祖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上,各駕車離去。嗣何勝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昱宸、林祖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潘 昱宸、林祖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