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01號
CTDM,113,簡,220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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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雲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陶雲靜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拿取告訴人施國寳、被害人呂櫻姮所有,如同欄所示之 鐵製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兩度駕車行經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旁而發現該等鐵製品 ,其以為該等鐵製品是他人棄置之物才搬走轉賣,並無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3時許,在告 訴人、被害人所各自承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農舍內,分別 拿取白鐵籠子、白鐵門片、白鐵灶臺、煮飯鐵鍋(下合稱甲 物品),及白色鐵櫃(下稱乙物品)之事實,有證人施國寶 、呂櫻姮及方秀惠(即鑫勇富回收廠工作人員)之證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被害人之 農舍在上開土地相對而建,結構完整,其中並有存放生活用 品,外部亦有設置鐵門,通常之人應可輕易判斷該處乃他人 現正使用中之農舍,而甲、乙物品均為鐵製品,在市場上可 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之甲、乙物品放置在所有人仍 時常管理利用之農舍裡,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無可能誤認甲、乙物品為他人所欲棄置之物。況被告在 113年2月4日拿取甲物品變現成功後,短短兩日後之同年月6 日又再次前往上開土地拿取乙物品變賣得現,足見被告第一 次行為後確認上開土地之農舍不僅擺放有價值之鐵製品,且 無人嚴密看管,食髓知味二度前去,並因此獲利,則被告兩 次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從而,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物品雖係被告在上開土地之不同農 舍所竊取,然兩農舍相對而建,距離甚近,且被告至該二農 舍下手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 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故 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 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竊之物品價值多寡, 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詳後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取之甲、乙物品,固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惟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陶雲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雲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前往施國寳承租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10錄、11錄土地上之農舍內及呂櫻姮承租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分別竊取 施國寳所有之白鐵籠子1個及呂櫻姮所有白鐵門片2片、白鐵 灶臺1個、煮飯鐵鍋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 載至方秀惠(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已花用殆盡。 ㈡113年2月6日13時許,再前往呂櫻姮承租處,竊取呂櫻姮所有白 色鐵櫃1個(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載至方秀惠所經 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嗣施國寳、呂櫻姮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陶雲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駕車行經該處, 在附近草叢發現上揭物品,本來要自己用,發現不合適才拿 去變賣云云)。
 ⑵告訴人施國寳及被害人呂櫻姮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方秀惠鑫永富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尚竊取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除被害人施國 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依卷附之監視器擷取 照片,亦難以判斷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是本件就未經起訴之 上揭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氣 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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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