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53號
CTDM,113,簡,20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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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林宛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前往警局經其同 意於113年4月21日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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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