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信展與王宜平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信展明知王宜平並未同意其進入
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
自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
大門侵入王宜平前址住處欲找王宜平理論。黃信展侵入前址
住處後,見王宜平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
意,以腳將王宜平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所
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嗣經王宜平於同日16時40分許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戴肇谷、副所長胡致慶等人獲報前往
處理。俟員警戴肇谷、胡致慶等人抵達現場後,要求黃信展
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詎黃信展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員警胡致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胡致慶辱
罵:「幹你娘,又不是沒被銬過」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
之員警胡致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被告黃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
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胡致慶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所示之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縱有
另一員警戴肇谷應在場,亦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胡致慶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
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黃信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員警胡致慶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用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員警胡致慶固與被告黃信展成立和解,並於刑事陳述狀上 載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惟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自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則不符合宣 告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