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號
CTDM,113,易,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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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3
4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就
劉昱豪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柏宇謙(上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
字第68號、第25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柏宇
謙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劉昱豪於組織內冒充虛擬貨幣交易商「約翰商行」之「客
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
面交事宜,柏宇謙則擔任「取款車手」,接受劉昱豪指揮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劉昱豪柏宇謙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間,於網路上張貼
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嗣余俊緯閱覽該訊息並與暱稱
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
成員先誘使余俊緯於該集團架設之虛構投資網站,申請如附
表所示各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再指示
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於上開電子錢包內以進行投資,待
余俊緯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再向余俊緯
佯稱其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上開電子錢包內,以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
,依該人指示與「約翰商行」之劉昱豪聯繫,並與劉昱豪
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現金交付予劉昱豪指派前去之取款車手柏宇謙,用以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或
稱USDT),柏宇謙於收取現金後,即通知劉昱豪劉昱豪
與「大頭」聯繫,先由「大頭」將泰達幣轉入劉育豪之電子
錢包內,劉昱豪於確認收款後,先假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俊緯申請之虛擬
錢包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該錢包將虛擬貨幣悉數轉出
,以此方式詐得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嗣柏宇謙將其
收取之現金交予劉昱豪,再由劉昱豪將上開價金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
之保全及沒收。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6日向余俊緯佯稱其帳戶涉
及洗錢,並要求余俊緯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余俊緯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後更改為25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
額等語,余俊緯始驚覺受騙,便與警方配合,與劉昱豪相約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
劉昱豪遂指示柏宇謙及不知情之王子源(王子源本案被訴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前往取款,柏宇謙、王子源於抵達上
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再經警循線追查劉昱豪到案
,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昱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柏宇謙、王子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暱稱「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與「約翰
商行」、「DEX」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之手機截圖(見偵
一卷第107-129頁)、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
見偵一卷第215-260頁)、同案被吿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1頁)、同案被告柏宇
、王子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一卷第69-77頁、第81-89頁、第161-177頁、第179
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
103、105頁)、被告柏宇謙、王子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超
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見偵一卷第141-157頁)、111年7
月7日面交款項現場查獲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160-161頁)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6日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
QTki圖(見併偵卷第381-397頁)、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
包之錢包流向圖(見併偵卷第435-444頁)、泰達幣之價格
、圖表、市值及其他指標(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圖表(見本院卷
第255-26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子源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王子源於
偵查中即供稱:111年7月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
當時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被告柏宇謙才找我一同前往收款
等語(見併他卷第107-108頁、偵一卷第267-268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111年6月29日至7月6日的行為我都沒有去,
我是在7月7日才第一次陪同柏宇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且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均可見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僅有柏宇謙1人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見偵一卷第141-15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11
年6月29日至7月6日與其面交款項之人均僅有被告柏宇謙一
人,其係於111年7月7日方初次見到王子源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0頁),堪認王子源前開所述屬實,爰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
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
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
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又於體系層次上以言,刑法第2條之適用既係在
「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
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
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
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
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
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
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3.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
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
處。
 4.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6.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
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
,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
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
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
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
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
命,先予說明。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
抽象利益以為認定。由本案之詐欺手法以觀,可見詐欺集團
成員先誘使告訴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
包後,再刻意媒合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
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已如前述,是於本案中,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取得被告
匯入之虛擬貨幣之掌控權,且由卷附幣流分析圖觀察,亦可
見被告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
子錢包,而被告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幾經
轉匯後,又再次轉回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其中
部分泰達幣更轉回被告之電子錢包內而形成交易迴圈(見併
偵卷第381-397頁),顯見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誘
使告訴人投入購幣款項之虛假交易,而上開泰達幣自始至終
均處於詐欺集團與被告之掌握下,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實際
交付之物,應係其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款,是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應係以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實體財物
,其等所為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擬。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
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為詐術,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告訴人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
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轉匯一空,是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所為之虛擬貨幣交
易,已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被告當已實質參與詐欺犯行
之實施,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柏宇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與其,再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其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
保全、沒收及追徵,其所為犯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依被告所陳,其所
獲報酬係以交易之虛擬貨幣利差計算,是本案詐欺正犯之詐
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被告協助收取之款項數額若干
,均與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本
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從而,被告當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柏宇謙、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並指示柏宇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現款,再將柏宇謙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即足。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七)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317頁),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共同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之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111年度偵字第20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與本案被
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當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
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
集團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亦僅係
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依相關集團成
員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亦可見被告於集團內,可指揮其餘
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親自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
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虛擬貨幣
交易為幌而遂行詐術,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大額款項,堪認
被告應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其對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參與情節非輕,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金額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衡酌
被告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綜上
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中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
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品行尚佳,而被告雖於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確有試圖彌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尚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3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 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 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 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 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 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 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1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事本案 交易所獲之報酬,係其販售的泰達幣與交易市價之價差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此部分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與告訴人交易之泰 達幣數量,由被告提供之匯率扣除其交易時之牌價匯率以計 之,至被告雖另支出報酬令被告柏宇謙為其前往收取贓款, 然此部分應屬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自不 宜於計算其犯罪所得時扣除之,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123,277元(計算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去除),此部分報酬 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條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解釋上應以「有體 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使用之 泰達幣,固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 行所用,惟虛擬貨幣並無實體,而非屬「有體物」之範疇, 尚無由以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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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