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13年度,14號
CTDM,113,審附民緝,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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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羅美薇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
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
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家盛(業經本院審結
)、謝紫盈(業經本院審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
許家盛謝紫盈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許家盛謝紫盈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計詐騙335萬元,而蔡惟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
原告收取之2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在案,故扣除該筆返
還款項,請求被告、許家盛謝紫盈賠償135萬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191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與許家盛於112年9月1日向原
告收取之200萬元,業經警查扣,嗣經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准予發
還予原告在案,有前開裁定可按。而原告本件固主張除112
年9月1日之本次犯行外,其尚交付及匯款合計135萬元予詐
騙集團,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許家盛
謝紫盈賠償原告135萬元。然檢察官僅就112年9月1日之本次
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僅參與112年9
月1日該次犯行,此有該案判決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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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