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詹子欣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在缺乏社會經驗及思慮不周之情
形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其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則其所
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刑
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
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