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具 保 人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思語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具保
人馬瑞和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
27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另案(113年審易字第303號)業經本
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布通緝,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
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