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盧德偉自訴被告梁富閔涉犯誣告罪嫌,依其自
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
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6日寄達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補正期間7日,計至113年9月2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
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