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盧德偉(下稱自訴人)對被
告梁富閔提起誣告罪嫌之自訴後,接獲鈞院命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惟自訴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無資力委任律師,亦無能通知家屬代為聘任律師,請鈞院
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等語。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
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
式,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命補正裁定,屬判
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抗告,自訴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抗告,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
文,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