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吉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告訴人林永澤居所前,將食用完畢之泡麵湯汁倒入林永
澤所有、擺放在上址居所前之睡蓮盆缸內,致該盆缸內所飼
養之朱文錦魚15尾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正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正吉
與告訴人林永澤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