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54號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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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
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
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
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
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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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