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65號
CTDM,113,審易,10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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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乘坐告訴人李連吉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在車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辱罵李連吉,告訴人因
而報警,被告見告訴人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要提告,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
罵:「公然你媽機掰」、「開計程車…幹你娘」等語,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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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