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19時
許,在高雄市大社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7時49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於113年4月12日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
弄00號進行訪查,發現吳裕發在場,並手持針筒準備欲注射
施用毒品,吳裕發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3至117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0、117至1
18頁、審易卷第75、79、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50號)」,應予更
正】、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37至41、45至53、
105至111、183、197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
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1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
同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27至15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
第82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
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
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且在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員警前往上址訪查時,
發現被告手持針筒正欲注射施用毒品,有前揭職務報告可佐
,足認員警已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縱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向員警坦
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
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罹有五十肩(審
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編號2所示 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及針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⑴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 ⑵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 ⑶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