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黃冠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黃冠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龍
目產業道路往九曲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坪0101路燈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大樹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