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清一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巷與三民路290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三民路299巷,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右轉,適
有告訴人洪愛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
屏路7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右肩部挫傷旋轉肌傷害、右臀部、右
腰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