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濬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南路與澄觀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澄觀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
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行為止,行向應明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減速靠左行至澄觀路口中間後
,復又向右偏行,適告訴人沈致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自被告之自
小客車之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濬洋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沈致宇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