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東向
西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許俊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南向北行駛至此,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
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