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07號
CTDM,113,單禁沒,20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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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宇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1時1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察查獲(
下稱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經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3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被告另於111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因本案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12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40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
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
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9.398公克,檢驗後淨重9.381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82公克,檢驗前淨重1.5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915公克,檢驗前淨重3.487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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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