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80號
CTDM,113,交簡,22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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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顯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翌日(19)1時41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曾顯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欽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9)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因夜間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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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