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80號
CTDM,113,交簡,2180,202410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Y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TRAN VAN Y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
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7月20日,現任職於福保軒貿易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TRAN VAN 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Y(中文名:陳文意,下稱陳文意)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因撞擊而向前滑行,再碰撞由陳俊 明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志、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頁


參考資料
福保軒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