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在
高雄市○○○路000號4樓某酒吧飲用調酒後」;同欄第3至5行
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30分後、22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JF-66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自上開酒吧返家,稍晚再接續騎車
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兩度騎車上路,乃基
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蔡昱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昱杰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4樓某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與黃睿塍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黃睿塍未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