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57號
CTDM,113,交簡,20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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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宋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友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 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與呂中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中正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各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 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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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