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46號
CTDM,113,交簡,13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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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帛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帛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證據部分「被告余帛晟於警
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余帛晟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6月14日高
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48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帛晟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6月14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
1130048695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與路科二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姜勝文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
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余帛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帛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路科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路科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姜勝文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科九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 撞,致姜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二、案經姜勝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帛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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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