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補充為「致
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等傷害」
;證據方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張」,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思毅駕籍查詢資
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丁偵華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
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
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
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八德
西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
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前行而
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所辯轉彎時未看見告訴人等語,殊
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向右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
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
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另酌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位置,核與告訴人倒地之碰
撞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
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李思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八德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在八德西路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洪丁偵華,致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 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丁偵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洪丁 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