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菜公
路102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直接
跨越翠華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所騎乘車機車再
碰撞林○○所駕駛ZP-1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陳○○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
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
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
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二腳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下巴、左膝撕裂傷大於20公分,經送醫治療後
,認知可能受損,僅可接受簡單指令、肌體肌力受損、四肢
肌力均為3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完全執行日常生活
及自我照顧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告
訴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陳○○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