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55號
CTDM,112,金易,55,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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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傑楊寬澤為朋友關係,蘇瑋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基於縱有人以楊寬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蘇瑋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楊寬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寬澤
行帳戶)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推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認識後,向陳雅婷佯稱
:可以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曾昱森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昱森銀行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由
曾昱森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015元(內有9萬0
200元為陳雅婷所有)至羅宜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羅宜安銀行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許,由羅宜安銀行帳戶
轉匯50萬元至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並由蘇瑋傑楊寬澤指示
,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
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提領50萬元後,交由楊寬澤收執,
楊寬澤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易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
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
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
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
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
寬澤說他有事情要忙,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
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惟查:
 ㈠楊寬澤於110年5月19日前間某時,提供楊寬澤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蔣振海」名義,對告訴人
陳雅婷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
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最終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楊寬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分5次提領
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陳雅婷楊寬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文暨所附陳雅婷
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
日函文暨所附曾昱森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
654號函暨所附羅宜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174816號函暨所附楊寬澤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7948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4張(下稱系爭函覆)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不自行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委由他人代領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
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
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
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此時具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之一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跟楊寬澤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認識約4、5年,當天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
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
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
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
他在上班沒有空,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
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時
楊寬澤工作是幫忙家裡賣東山鴨頭,我不知道楊寬澤的收
入是多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楊寬澤僅為普通朋友,
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楊寬澤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
自一般人觀點,金額非微,被告卻僅憑楊寬澤片面之詞,
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楊寬澤自行提領,依一般常情事
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
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出
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
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楊寬澤需要大筆現金,理應自行
提領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委由被告提領後,再找
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足認楊寬澤若非需要他人出面
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
之。
  ⒊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在網路上詐
騙他人金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而依被告各該
前案書類之記載,被害人匯款後,均立即遭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665、12906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金易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至
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高雄如逢店等二間不同之
超商,二間超商間距離步行約需8分鐘等節,有系爭函覆
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91至693頁、金易卷第
45頁)。據此可認,被告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就詐欺犯罪
者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手法已有知悉,況在我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便利、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
,何以楊寬澤不自己提領,而需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
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
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幫忙楊寬澤提款;再者,被告如非已
預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贓款,而欲逃避事後查緝,
何必特意分批至不同超商提領而徒增勞費,顯見被告對
楊寬澤所委託提領金錢之適法性,毫不在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
足採。
  ⒋證人楊寬澤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將
楊寬澤銀行帳戶交付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
洗流水帳,貸款比較好辦,之後我依對方指示,有一筆款
項進來,由我自行提領後,再與對方相約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110年5月19日那次是因為我在上班,我請蘇瑋傑來找
我拿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蘇瑋傑出面提領50萬元,之後蘇
瑋傑將金融卡及50萬元交給我,當日下班後我將50萬元交
予代辦貸款之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55至463頁)。然
查,楊寬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揭警詢
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否實在
已屬有疑,況被告率爾為楊寬澤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堪
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寬澤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婷
行詐術之行為,但其提領贓款、轉交50萬元予楊寬澤,即分
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加入楊
寬澤、「蔣振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楊寬澤
「蔣振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本院供
稱:本案我有接觸過的人僅有楊寬澤1人等語,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寬澤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般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提領轉交楊寬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5次提領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楊寬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寬澤提領款項移轉犯
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
款項工作,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1
5至219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
便當店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 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楊寬澤,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陳雅婷匯出款項後層轉過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1 陳雅婷 110年5月19日19時4分 40,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昱森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蘇瑋傑提領款項時間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 38萬0015元(內有9萬200元為陳雅婷所有)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寬澤) 110年5月19日 50萬元 蘇瑋傑 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 50萬元 (分5次提領,每次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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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