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2、16854、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淙勛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本院審諸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綜核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
非輕,加以被告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
待審理、確定或執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
驗、經濟能力,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
生活資源,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
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核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
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及被告陳述之意見,
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