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8號
CTDM,112,交易,68,202410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棟


輔 佐 人 林玉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下
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
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章林(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漢棟
後方,見林漢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朱章林閃避不及因而追
林漢棟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朱章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
載為右鎖「股」骨折,應予更正)、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
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
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朱章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漢棟本案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朱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併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下稱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所
致,被告尚無向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且認無法以本案事
故產生之刮地痕逕為推斷被告有無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
同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

 ㈡然本案事故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刑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中,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
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車鑑中心)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
果,判斷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且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告訴人縱以符合該路段之時
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足夠時間煞停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故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時,
未注意直行車所致。上開證據,當屬新發現之證據,且該新
證據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負有
過失責任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㈢再者,觀諸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原不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之資料外,尚包含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即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件)卷宗,
以及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
,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又逢甲車鑑
中心另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兩車之車速,據以判斷本案事故
之肇事責任,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基此
,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根據之事實,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依憑之事實,均有所別,該鑑定意見核屬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無訛。
 ㈣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固指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
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
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
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鑑定時,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時,兩
者所憑事證均大相逕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逢甲車鑑中
心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應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違。
 ㈤綜上,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
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
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漢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6頁、第155頁至第1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向左偏移行
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騎在前面慢慢的就被撞,不認為這樣有過失
,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
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XW9-7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章林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來
是在伊的右前方,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左偏,讓伊來不及煞停
等語(見調交易卷第37頁、第74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
第311頁、第32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指
訴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情,導致告
訴人不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又本案經高雄高分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情形,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證(見調交上易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向左偏移行駛
一事,應非子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
左偏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足見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
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
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
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
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
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
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
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左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
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有效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
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64935號函暨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逢甲車鑑中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被告向左偏移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
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暨高雄市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842204800號函暨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
年12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
2000079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調交上易卷第225頁至第285頁;
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7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想要超車,因而超速行駛才
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
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
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況且,告訴人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即告訴人倘未超速,是否即可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逢甲車鑑中心則以動量守
恆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縱未超速,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
前將車輛煞停,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調交上易卷第25
5頁)。此外,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經高雄高分院為無
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1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
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3月15日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9頁)。
 ⒊被告雖坦認有向左偏移行駛,然始終否認具有過失,且自案 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生、心理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沒有工作,身分為榮民,領 有政府補助金,目前與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玉雙及看護同住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受傷的這段期間,被告未為任何 慰問,且因本案傷勢所致,沒有辦法去做一份正常的工作, 只能打工,造成非常大的損失,這五年過的很辛苦,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檢察官 請求本院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175頁);被告表示因本案事故亦有受傷,現在也一 直在復健,身體亦快速崩壞,如判決有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