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素美
許亞倫
許亞菁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天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3 年7月1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嗣經原告鄭素美、許亞菁、許 亞倫3人於113.7.26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3.8.14另 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裁定於113.8 .22對前揭原告3人寄存送達,於113.9.1生送達效力,此裁 定未據抗告,故業已確定)。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 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