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
正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查房屋稅籍資料,仍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原告起訴已
不合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應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1,106元,應繳裁判費為17,929元,原
告所繳金額不足495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任一項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