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49號
TYDV,113,訴,20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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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黃文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89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2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 月2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有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以年息13%計息,自94年10月1日
起,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8月23日止,積欠本
金431,726元。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輾轉承受上開債權,自
是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屆期未償利息為376,463元。爰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計 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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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